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昀恩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由A04、葉榮斌、呂○彰
強押A03至葉榮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同時搭載呂○彰」補充更正為「由A04、葉榮斌、呂○彰先強押A03至葉榮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再由葉榮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同時搭載呂○彰」。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持空氣槍朝A03之臀部射擊
」補充更正為「以手、腳攻擊及持空氣槍朝A03之臀部射擊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葉榮斌、少年呂○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葉榮斌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被告知悉共犯少
年呂○彰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詳本院卷第68葉),故被告本案所為,顯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僅因與告訴人A03間有債
務糾紛,即糾眾、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施以傷害、凌虐、剝奪行動自由之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亦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等法益,自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與共犯呂○彰因實施本案犯行所取走之告訴人住處鑰匙、
磁扣,核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前開住處鑰匙、磁扣,業均經返還予告訴人之房東,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詳偵卷第75頁),是於本案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與共犯葉榮斌等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鋁棒、空氣
槍等物,因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前開物品現均尚存在,衡諸前開物品本身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顯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5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間素有債務糾紛,詎A04於民國114年7月15日1時4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偶遇A03後,竟夥同葉榮斌(另行發布通緝)、呂○彰(行為時未滿18歲,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基於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A04、葉榮斌、呂○彰強押A03至葉榮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同時搭載呂○彰,並由葉榮斌聯繫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一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底之食水坑溪步道;A04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嗣抵達上開地點後,A04、葉榮斌、呂○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即要求A03脫去全身衣物伏趴在地,由A04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手持鋁棒毆打A03之頭部、臀部、小腿、腰,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持空氣槍朝A03之臀部射擊,致其受有頭部、腰部、臀部、雙側大腿、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A03施以凌虐。嗣經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彰,一同將A03送返其住處後,為免A03通報警方,A04、呂○彰復將A03之住處鑰匙、磁扣取走,拒不返還。嗣經A03之家人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A03間有債務糾紛,而與同案被告葉榮斌、少年呂○彰於上開時、地偶遇告訴人後,即一同將告訴人強行帶往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底之食水坑溪步道,並由被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葉榮斌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少年呂○彰於上開時、地偶遇告訴人後,由其搭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底之食水坑溪步道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而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同案被告葉榮斌、少年呂○彰押往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底之食水坑溪步道,並遭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持鋁棒及空氣槍傷害;待被告及少年呂○彰將其送返住處後,又將其住處鑰匙、磁扣取走之事實。 4 少年呂○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其與被告、同案被告葉榮斌於上開時、地偶遇告訴人後,即一同將告訴人強行帶往桃園市楊梅區瑞坪路底之食水坑溪步道,並由被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其與同案被告葉榮斌及其他人等在旁圍觀之事實。 ⑵證明其有拿走告訴人住處鑰匙、磁扣,惟經告訴人父親要求,業已返還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鄧佳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毆傷之事實。 6 ⑴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9月30日天晟法字第11409300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 ⑶告訴人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114年7月15日送醫,自述遭人持鋁棒及空氣槍攻擊,經診斷受有頭部、腰部、臀部、雙側大腿、雙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另案扣案手機影片光碟檔案 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告訴人全裸伏趴在地,遭被告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鋁棒毆打臀部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同案被告葉榮斌所有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榮斌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出現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依前開判決意旨,為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施以凌虐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葉榮斌、少年呂○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名,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呂○彰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棍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