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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沂瑄(原名林萱)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沂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沂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

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起訴書固認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35399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審原訴字第258 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案件,且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並經論處罪刑在案,自無從再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識

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再被告就告訴人雖有數次面交取款行為,然對此取領之時間

、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按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

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而被告是否有就「犯罪」事實為自白,應就該次訊問時被告供述意旨為整體觀察,並究明真意,核屬事實認定範疇,不能單以被告曾表示「認罪」,即不辨真意,將其否認犯罪誤為承認犯罪,影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或僅憑其供述之片斷,遽認其有自白,使非真心自白認罪者生僥倖之心(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擔任車手與被害人陳璋賢面交共3 次款項,然於員警詢問是否坦承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時,稱:「一開始我不清楚我的工作是車手。」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復於偵訊時稱:「我本來是應徵行政助理,在這份工作之前都在家裡顧小孩,不曉得這是詐騙的工作。」、「八月有警察來,我才知道這個是詐騙。」、「(檢察官問: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是否認罪?)我否認加重詐欺,因為我不知道跟我聯繫的是否為同一人。我承認一般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是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坦承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然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難謂已於偵查中自白,核無辯護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詐欺犯罪為自白之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詐欺犯罪犯行,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自白減刑之規定。

⒉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自動繳交其

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⒊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

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復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酬是以月薪計算,該月份擔任車手

之總報酬為3萬5,000 元,已於另案繳納,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以資為證等情,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4 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觀諸上開判決所載,該案犯罪時間與本案均為114 年7 月,堪認被告於另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已包含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洪銘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備註 一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萱」工作識別證 1 張 被告原名林萱,於114年9月17日更名 二 114年7月11日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楊媛媛」印文1 枚 1 張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13頁)」印文1 枚 三 114年7月15日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楊媛媛」印文1 枚 1 張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13頁)」印文1 枚 四 114年7月26日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代表人」欄偽造之「楊媛媛」印文1 枚 1 張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14頁)」印文1 枚 五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647號被 告 林沂瑄

選任辯護人 簡瑋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沂瑄自民國114年6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俊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收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並約定月薪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作為報酬。林沂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透過LINE暱稱「何承唐」、「葉無霜」向陳璋賢佯稱:至APP「來春」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璋賢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林沂瑄遂依「蕭俊翔」之指示,先至超商以QR Code列印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春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來春公司」之外務專員,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陳璋賢收執而行使之,並收取附表所示現金得手。林沂瑄復依「蕭俊翔」之指示,將前開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璋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沂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依「蕭俊翔」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璋賢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車手獲取3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璋賢於警詢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LINE暱稱 「何承唐」、「葉無霜」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理財存款憑據、「林萱」之來春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自承收受報酬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洪銘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華成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114年7月11日 10時9分許 10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君匯門市 2 114年7月15日 9時13分許 30萬元 3 114年7月26日 9時37分許 36萬元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