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豐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顏春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99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A05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A06、A07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林淵豐」均更正為「A04」。
(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之「A05113年9月13日11時36分及同年9月25分12時35分許」應更正為「A05113年9月13日11時36分及同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4、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2人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A04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僅參與113年9月6日面交取款之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7至219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A04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對告訴人A03遭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A04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A04承擔。換言之,被告A04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於113年9月6日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2、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參與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5日面交取款之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1至223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A05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對告訴人遭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A05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A05承擔。換言之,被告A05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於113年9月13日、113年9月25日分別向告訴人面交收取50萬元、60萬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A04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分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先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別於113年9月13日11時36分許、113年9月25日12時35分許,先後2次交付款項予被告A05,被告A05並於收款時均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且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被告A05及共同正犯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開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被告2人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A04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A05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A04就其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
再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A04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②被告A05就其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
再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A05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③被告2人分別就本案所示之犯行,本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分別詐騙本案告訴人40萬元、11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起訴檢察官於本案分別具體求刑被告A04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A05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2人本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②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③至被告A05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現金收款
收據私文書上書立自己姓名、蓋印自己姓名之印章,均非屬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2人分別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依指示交付上游,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皆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①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219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A04,或被告A04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②被告A05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被告A
05願意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等語,且被告亦於115年4月4日已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考,而被告A05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告訴人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A03 113年9月6日現金收款收據 (見偵卷第97頁)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豐圳」署名1枚 113年9月13日現金收款收據 (見偵卷第99頁)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年9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 (見偵卷第103頁)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豐圳」之工作證 (見偵卷第131頁) 無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5」之工作證 (見偵卷第131頁) 無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992號被 告 A04
A05
A06
A07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5(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6(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A07(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向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A04、A05、A06及A07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磊」、「速」、「在水一方」、「北風吹」、「一吋山河」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A04、A05、A06及A07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A04、A05、A06及A07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模式,自113年7月10日起,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可仁」向A03佯稱:加入群組學習投資股票知識,可以透過「彩瞳」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由公司專員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上開投資APP,並分別於下列時地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
㈠林淵豐於113年9月6日20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鐵鎮門市,依「徐子磊」、「速」之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A03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林淵豐,林淵豐則交付蓋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偽造收據予A03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林淵豐在面交地點附近,依「徐子磊」、「速」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A05113年9月13日11時36分及同年9月25分12時3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依「北風吹」之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A03分別交付50萬、60萬元予A05,A05則交付蓋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偽造收據予A03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A05在面交地點附近,依「北風吹」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㈢A07113年9月30日16時56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3段37
3巷口,依「在水一方」之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A03交付180萬元予A07,A07則交付蓋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偽造收據予A03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A07在面交地點附近,依「在水一方」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A06113年9月23日1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依「一吋山河」之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A03分別交付220萬元予A06,A06則交付蓋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偽造收據予A03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A06在面交地點附近,依「在水一方」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A03發覺受騙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及A07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偽造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4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4、A05、A06及A07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與「徐子磊」、「速」、「在水一方」、「北風吹」、「一吋山河」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A05、A0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00元及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偽造收據4張,均為被告4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A06及A07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告訴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4人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量處被告A04、A05、A06及A07有期徒刑2年2月、2年8月、3年6月、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