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俊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414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呂俊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俊恩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資金往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09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嗣呂俊恩與「資金往來」、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琪」、「鄭惠娟」、「美惠」、「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等帳號,於113年9月30日13時48分前某時許,在LINE「龍騰利市運好運」群組內傳送股票分析及方法等投資訊息,向林劉米妹詐稱:可至「盈銓AI智慧」投資平台申辦會員,並以指定APP聯繫客服,可以現金儲值入金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劉米妹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嗣呂俊恩則先依「資金往來」之指示,至某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復由呂俊恩在前述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上偽簽「王耀廷」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旋即配戴前開偽造之識別證,於113年10月16日18時2分許,前往林劉米妹位在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外,佯裝其為「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王耀廷」,向林劉米妹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再將前述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林劉米妹而行使之,表彰「王耀廷」所任職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林劉米妹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林劉米妹、「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耀廷」及「林錫銘」。呂俊恩於收款後,復依「資金往來」之指示,將收取之詐欺贓款放置於不詳地點以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俊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劉米妹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頁截圖、收據及被告持
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耀廷」識別證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 年6 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81439號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三、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各1枚、「王耀廷」署名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資金往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及未扣案之識別證1張,均為
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各1枚、「王耀廷」署名1枚,分別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錫銘」、「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印文各1枚、「王耀廷」署名1枚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53頁)。 2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王耀廷」之識別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