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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俊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

42、28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俊傑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3年12月6日10時35分許」更正為「113年12月6日10時44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41頁、第246至24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湘吟(由本院另行審結)、許哲偉、「東東」、「陳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2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

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監控車手許哲偉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柯湘吟之過程後,再向柯湘吟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固於本案擔任收水及監控手,並向柯湘吟收取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金額,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僅因此領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謝光鈺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張韶華 戴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42號114年度偵字第28495號被 告 柯湘吟

戴俊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湘吟、戴俊傑與許哲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移送併辦)、「陳正興 東宏融資整合」、「張美英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東東」、「月亮」、「陳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哲偉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由許哲偉擔任提款車手,柯湘吟擔任收水手,戴俊傑擔任監控柯湘吟之監控手,由許哲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待許哲偉提領完竣後,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柯湘吟、再由柯湘吟轉交提領款項予戴俊傑,戴俊傑並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光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張韶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湘吟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①坦承依被告戴俊傑指示向同案被告許哲偉收取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戴俊傑之事實,被告戴俊傑復將提領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②坦承從事收水車手獲得報酬新臺幣2萬元之事實。 ③坦承因貪心想快速賺錢而擔任收水車手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戴俊傑係被告柯湘吟之主管之事實。 2 被告戴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①坦承於被告柯湘吟向同案被告許哲偉收取提領款項時,在旁擔任監控手,於向被告柯湘吟收取提領款項後,再依「陳專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柯湘吟藉由「東東」介紹擔任收水手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許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同案被告許哲偉於113年12月6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桃鶯郵局)提領款項;於同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八德分行)提領款項,且將提領款項均交付予被告柯湘吟之事實。 ②證明同案被告許哲偉交付提領款項時,被告柯湘吟身旁有被告戴俊傑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柯湘吟表示被告戴俊傑係其主管之事實。 4 ①告訴人謝光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光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張韶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韶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韶華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2份、同案被告許哲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同案被告許哲偉依「陳正興 東宏融資整合」、「張美英 東宏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交予被告柯湘吟及被告戴俊傑在旁監控被告柯湘吟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韶華、謝光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其後經被告許哲偉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湘吟等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柯湘吟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柯湘吟等2人就同一告訴人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柯湘吟等2人就不同告訴人間所為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柯湘吟等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柯湘吟等2人均已成年,當具足夠之判斷能力明辨是非,竟為謀一己之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反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頓受莫大之經濟損失,痛苦萬分,並嚴重破壞社會大眾間之誠信基礎,其等犯行所生損害難認輕微,且被告柯湘吟為「收水手」、被告戴俊傑為「監控手」之行為,均為本案犯罪中重要角色,復衡以告訴人謝光鈺受害金額逾70萬元、告訴人張韶華受害金額近20萬元,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分別量處被告柯湘吟、戴俊傑有期徒刑2年、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謝光鈺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5日19時9分許,佯裝係謝光鈺之女兒,謊稱:急需借錢云云。 113年12月6日10時35分許 3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6日11時34分許 29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桃園桃鶯郵局) 113年12月6日11時37分許 6萬元 113年12月6日12時57分許 20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2月6日13時53分許 34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113年12月6日12時59分許 18萬元 113年12月6日14時1分許 4萬元 2 張韶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4日12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韶華,佯稱:中獎款項撥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 113年12月6日14時17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6日14時21分許 2萬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113年12月6日14時22分許 2萬5元 113年12月6日14時23分許 1萬5元 113年12月6日14時18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2月6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113年12月6日14時21分許 4萬8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6日14時27分許 2萬5元 113年12月6日14時28分許 2萬5元 113年12月6日14時23分許 3萬2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12月6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