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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一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5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一帆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一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

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⒊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

固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僅增列第1 項第

3 款「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而被告所為本案之上開犯行並無前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情事,對其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並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業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又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涉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內容中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無正當理由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詐術向告訴人

收取金融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遂行一般洗錢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告訴人於本案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然此係正犯就該次

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㈦又被告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分

次收取行為,然對此收取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㈧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

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本案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其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

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使用之

手機,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 見偵卷第33頁 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 見偵卷第35頁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21號被 告 楊一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一帆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不詳時許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楊一帆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14日10時6分,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鍾和憲」、「警察林士弘」、「金管會成員」向邱陳姿云佯稱: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配合調查等語,致邱陳姿云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公園及同月18日14時30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34萬元。楊一帆則經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各於上開面交時間前,至不詳統一超商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電子檔案列印,再分別於上揭時、地佯裝為檢察官特助向邱陳姿云各收取45萬元及34萬元之款項,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邱陳姿云以行使之。復楊一帆將前揭面交款項放置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後座,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邱陳姿云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陳姿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分別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復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輛後座交付與上游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陳姿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於113年10月17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公園及同月18日14時30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與被告面交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34萬元,被告並交付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46162041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所提供之113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檢出被告左手掌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取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財產而既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事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