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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訴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原訴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陳嘉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嘉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陳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余宏凱、許嘉宸雖客觀

上有多次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余宏凱、許嘉宸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告訴人余宏凱、許嘉宸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余宏凱、許嘉宸、錢壯,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其洗錢犯行(詳偵緝卷第56頁),

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是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許嘉宸達成調解,告訴人許嘉宸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6頁、第65至66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打零工、需扶養2個就讀幼稚園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詳本院卷第63頁)乙節,查被告前因

另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緩刑要件,故本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係提供名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本案帳戶資料,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128號被 告 陳嘉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緯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可能使該帳戶為詐欺集團作為存取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詐欺犯行及不法所得,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5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余宏凱、許嘉宸及錢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緯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欣怡」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余宏凱、許嘉宸及錢壯於警詢中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余宏凱、許嘉宸及錢壯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余宏凱、許嘉宸及錢壯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余宏凱、許嘉宸及錢壯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67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5月間,因提供其友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嘉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余宏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權證小哥」、「鄧美芝」等帳號聯繫余宏凱,並向余宏凱佯稱:可投股票獲利云云,致余宏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下午5時7分許、同日下午5時8分許 15萬元、15萬元 2 許嘉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楊冠華」、「Mark」等帳號聯繫許嘉宸,並向許嘉宸佯稱:可協助取回先前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許嘉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下午3時54分許、同日下午4時3分許 3萬元、3萬元 3 錢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黃梅」等帳號聯繫錢壯,並向錢壯佯稱:有茶葉、茶碟可出售;另有借款需求;亦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錢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下午4時13分許 3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