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毓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8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毓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依『畢浩揚』指示前往
桃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對面涼亭」更正為「依『畢浩揚』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對面涼亭」。㈢證據部分補充「偽造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識別證照片各1
張」、「監視錄影畫面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陳振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林毓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7,000元,惟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上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再被告本案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渠等達成之調解係採分期付款方式,於本院宣判前並無支付完畢之可能,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77至78頁)存卷可按,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有未洽,惟此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罪名與法條,然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就該部分事實坦認不諱(詳本院卷第62頁),且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輕罪(詳下述),縱漏未告知,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實質上之妨礙,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畢浩揚」、「橘子」、「鴻」
、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Ella呀~~」(下稱「畢浩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款憑證單、識別證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畢浩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渠
等達成之調解採分期付款方式,於本院宣判前並無支付完畢之可能,業如上述,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從援以減刑。
⒉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犯行,然本案其獲有犯罪所得7,000
元,且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回該犯罪所得,詳如前述,故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亦無庸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為100萬1,126元;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查;暨斟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服務人員,需要扶養奶奶(詳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100萬1,126元後,即已依「畢浩揚」之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詳如上述,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渠等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115年4月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按,是迄本院宣判時,被告尚保有其犯罪所得7,000元,揆諸上述,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意即被告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被告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偽造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上偽造「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明印」、「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4年9月9日「瑞商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87號卷第29頁) 公司章欄 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劉明印」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識別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87號卷第27頁) 無 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87號被 告 林毓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姿(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47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畢浩揚」、「橘子」、「鴻」、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Ella呀~~」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是Ella呀~~」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許,向陳振鵬佯稱:以「瑞商行動先鋒」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振鵬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復由林毓姿持「畢浩揚」交付之偽造瑞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商公司)收據、偽造之印有「瑞商公司林毓姿」等字識別證,於114年9月9日11時45分許,依「畢浩揚」指示前往桃桃園市○○區○○○街00號前之對面涼亭,佯裝瑞商公司外派專員「林毓姿」,出示上開識別證取信於陳振鵬,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1,126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名「林毓姿」、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陳振鵬收執而行使之。嗣林毓姿依「畢浩揚」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獲取現金7,000元報酬。
二、案經陳振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毓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毓姿坦承伊自114年7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伊有於114年9月9日11時45分許,依「畢浩揚」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對面涼亭,佯裝瑞商公司選派專員「林毓姿」,出示上開識別證取信於告訴人陳振鵬,向其收取100萬1,126元現金,並在上開收據上簽名「林毓姿」、填寫金額及日期後,交付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嗣被告依「畢浩揚」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而獲得現金7,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振鵬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振鵬遭以【瑞商行動先鋒】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話術詐騙後,於上開時地與佯裝瑞商公司選派專員之「林毓姿」之被告,面交上開金額款項,並收受上開偽造收據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被告林毓姿向告訴人收取100萬1,126元現金,並交付上開收據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毓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瑞商公司收據1張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以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收據1張及上開識別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未扣案之報酬7,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告訴人陳振鵬所提供之偽造收據1張,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該收據上偽造之之「瑞商公司」、代表人「劉明印」印文,因不能證明已滅失,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