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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原附民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75號附民原告 陳采瑜附民被告 陳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被告因本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本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並不包含原告陳采瑜,是原告陳采瑜並非本案被害人,其非因本案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