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04號原 告 王紹賓被 告 陳琇萍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等案件(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琇萍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0月2日宣判,有本院115年度審原訴字第111號審判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而原告本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係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9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見審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斯時本案辯論既已終結,已無訴訟可言,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依上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即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