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刑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葉日芳相 對 人 劉宇軒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審交附民字4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亦有明文。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劉宇軒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調院偵字2609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4年審交易字1028號審理中,且聲請人葉日芳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以115年審交附民字4號繫屬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聲請人應已釋明請求之原因。
㈡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以相對人目前財產
狀況不明,聲請人無從得知其是否有穩定資產或收入來源。倘債務人於訴訟期間處分其財產、移轉存款或規避執行,將導致將來判決確定後難以實現債權。且本件請求金額甚高,一旦債務人資力不足,聲請人將難以獲得實質賠償,顯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本件涉及重大人身損害,賠償金額龐大,若未及時保全債務人財產,將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為確保將來判決之實現,有先行保全之必要,而認有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等語,然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見提出任何說明及釋明,不足使本院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證據,聲請人顯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家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