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審刑全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李宏翠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邱孟珊
李靜芝
陳詠承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5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審附民字第897號),茲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甚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孟珊、李靜芝及陳詠承為詐騙集團成員,資金流動快速,且有隱匿及轉移資金之可能,若不即時假扣押,恐未來無法執行。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准予就相對人3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因遭相對人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對相對人3人有4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30號起訴書、警詢筆錄、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收據翻拍照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以詐欺集團成員資金流動快速,可能隱匿、轉移資金為據,主張本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關於相對人3人現有之財產狀況究為如何、有無處分財產致聲請人追償困難等積極行為等節,咸乏聲請人再為具體之說明,遑論提出其他可供判斷之證據,自不能單憑相對人3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即逕斷相對人3人有瀕臨無資力、現存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將難清償債務等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3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即難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自與聲請人
已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情形有別,揆諸前述,縱聲請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