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70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君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12行所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4年11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14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君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2、413、414、415、416號及114年度毒偵字第53、391、2954、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旋又於114年11月14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確實有於採尿前一天在桃園龜山的住處有用玻璃球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詳本院審他卷第72頁),而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均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詳毒偵卷第16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059號被 告 徐君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君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2、413、414、415、416號及114年度毒偵字第53、391、2954、32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4年11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4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針筒1支及玻璃球1支,且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君豪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供述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1202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02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1支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