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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緝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忠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忠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電子菸菸彈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忠錚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25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毒品菸彈1顆,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忠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6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毒品檢體編號DK-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㈢扣案之菸彈1顆。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87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與另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8月又25日與另案竊盜接續執行,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

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成分,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函公告改列第二級毒品,屬事實變更,非刑罰法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扣案之電子菸菸彈1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

托咪酯、異丙帕酯及美托咪酯之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參(見毒偵卷第9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物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