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57、35982、36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於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
許」、第3至5行所載「徒手竊取該車副駕駛座上之背包內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分別更正為「於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26分」、「徒手竊取該車副駕駛座上之背包內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於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
46分許」、第2至5行所載「徒手竊取車內放置之白色包包1個(內有紅色錢包1個含現金約5萬元、紅包袋4包含現金約3萬5,000元、鑰匙1串、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後」分別更正為「於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徒手竊取車內放置之白色包包1個(內有紅色錢包1個、紅包袋4包、現金合計約8萬5,000元、鑰匙1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後」。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新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4年3月11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李忍堅、黃竣蔚、洪悅展3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982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
編號1「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錢包1個、現金1,500元,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李忍堅,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其中之中信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本院考量前揭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不高,又多可由告訴人李忍堅重新申辦,使原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上開中信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均無刑法上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
編號2「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錢包1個、現金800元,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黃竣蔚,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其中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本院考量前揭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不高,又多可由告訴人黃竣蔚重新申辦,使原證件、信用卡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上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均無刑法上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
編號3「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其中白色包包1個、紅色錢包1個、現金共計8萬5,000元,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洪悅展,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其中之紅包袋4個、鑰匙1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本院考量前揭物品均未扣案,本身價值不高,又多可由告訴人洪悅展重新申辦或置辦,使原證件、提款卡、鑰匙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上開紅包袋4個、鑰匙1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均無刑法上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錢包1個、現金1,500元、中信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黃新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現金800元) 黃新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白色包包1個、現金8萬5,000元、紅色錢包1個、紅包袋4個、鑰匙1串、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 黃新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包包壹個、紅色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57號114年度偵字第35982號114年度偵字第36186號被 告 黃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德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以110年聲字第2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趁
李忍堅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該處送貨,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副駕駛座上之背包內錢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經李忍堅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5982號)。
㈡於114年4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汽車停車格內,趁黃竣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於該處送貨,車門未鎖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副駕駛座上之錢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及現金8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嗣經黃竣蔚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6186號)。
㈢於114年5月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趁洪悅展臨時停車送貨之際,徒手竊取車內放置之白色包包1個(內有紅色錢包1個含現金約5萬元、紅包袋4包含現金約3萬5,000元、鑰匙1串、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洪悅展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5657號)。
二、案經李忍堅、黃竣蔚、洪悅展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新德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忍堅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35982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三 告訴人黃竣蔚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36186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犯行 四 告訴人洪悅展於警詢之指述、114年度偵字第35657號卷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