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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78號、第3779號、第3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新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共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4年3月11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地分別竊

得告訴人莊嘉誠所有之價值1萬2,000元之COACH棕色錢包1個、900元、告訴人THOONG A VINH所有之包包1個、500元、告訴人楊雅琪所有之錢包1個、500元、告訴人劉燕維所有之黑色側背色1只、2萬元、三星A50手機1台,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未分別歸還予告訴人莊嘉誠、THOONG A

VINH、楊雅琪、劉燕維,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莊嘉誠所有之汽車行照、駕照、身分

證、健保卡、提款卡3張(合作金庫、玉山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好事多會員卡、告訴人THO

ONG A VINH所有之外籍移工汽機車駕照、居留證、健保卡及悠遊卡等物、告訴人楊雅琪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信用卡、告訴人劉燕維所有之鑰匙1串、身分證及健保卡,固亦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本院審酌前開物品本身價值均不高,且多可重新申辦,使原卡片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新臺幣) 主 文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價值1萬2,000元之COACH棕色錢包1個、900元、汽車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3張(合作金庫、玉山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好事多會員卡 黃新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棕色錢包壹個、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包包1個、500元、外籍移工汽機車駕照、居留證、健保卡及悠遊卡 黃新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錢包1個、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信用卡 黃新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黑色側背色1只、2萬元、鑰匙1串、三星A50手機1台、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黃新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色壹只、新臺幣貳萬元、三星A50手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78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79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780號

114年度偵字第45143號被 告 黃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德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以110年聲字第2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利用莊嘉誠下車送貨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COACH棕色錢包1個、現金900元、汽車行照、駕照、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3張(合作金庫、玉山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好事多會員卡,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莊嘉誠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778號)㈡於114年5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

工地,徒手竊取THOONG A VINH(以下稱中文姓名唐以榮)置於該處之包包,內有現金500元、外籍移工汽機車駕照、居留證、健保卡及悠遊卡等物後,旋即離去。嗣經唐以榮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779號)㈢於114年5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

店內,徒手竊取楊雅琪置於櫃檯內之錢包,內含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信用卡,得手後步行逃逸。嗣經楊雅琪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緝字第3780號)㈣於114年6月29日(報告意旨誤載為114年7月1日,應予更正)下

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攤位前,趁攤主劉燕維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桌上之黑色側背色1只(內有現金2萬元、鑰匙1串、三星A50手機1台、身分證及健保卡),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劉燕維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5143號)

二、案經莊嘉誠、唐以榮、楊雅琪及劉燕維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龜山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新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莊嘉誠、唐以榮、楊雅琪及劉燕維於警詢之指述 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 114年度偵緝字第3778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 四 114年度偵緝字第3779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 五 114年度偵緝字第3780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竊盜犯行。 六 114年度偵字第45143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㈣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