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翊樺(原名陳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83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9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翊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前總淨重參拾肆點伍佰肆拾玖公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伍佰壹拾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毛重共35.15公克,驗前總淨重為34.549公克,因鑑驗取用0.036公克耗盡,有卷存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卷第113頁),因之,驗餘淨重當僅有34.513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購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縱嗣曾從其中取出部分復予施用,再此施用之舉業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但此並非得以擴張至屬高度並係應獨受最終評價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若此行為之餘地,是此犯行自仍應論罪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似,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數量甚鉅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驗前總淨重34.549公克,驗餘淨重34.513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復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均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鴻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83號被 告 陳翊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樺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0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確定,上開4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翊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約客汽車旅館」外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經陳翊樺自行分裝為2包),供己施用後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9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分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約34.549公克,總純質淨重25.289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且當場扣案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3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343)1份 證明上開扣案之2包毒品,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34.549公克,總純質淨重25.289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陳翊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被告陳翊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0時許,在址設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約客頂級汽車旅館,向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新臺幣3萬元之對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值淨重25.289公克)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29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陳翊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3偵-034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翊樺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陳翊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7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024號(謙股)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件被告陳翊樺所涉犯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該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