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崇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游崇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記載「嗣於11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5行記載「、56、57、58」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記載「基於施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見毒偵卷第17頁)」、「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97-99頁)」、「被告游崇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他卷第100、10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停止戒治,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崇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山街住家,同時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23、154頁,本院審他卷第100頁),而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4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1日報告編號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83、91、163頁),堪認被告供稱係基於單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乙情,應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案所犯中有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亦有毒品相關案件,其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具有關聯性,且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拘票於被告住處執行拘提並為搜索後,發現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工具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3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17、97-9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憑,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剩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54頁,本院審他卷第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他卷第10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154頁,本院審他卷第101頁),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白色粉末1包 驗前毛重0.43公克,驗前淨重0.171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7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報告編號A6177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67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驗前毛重1.16公克,驗前淨重0.826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824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4組 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79頁)。 4 吸食器4組 5 吸食器4組 6 削尖吸管1支 7 蘋果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95號被 告 游崇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崇田(販賣毒品部分由本署另行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54、55、56、5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2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住處內,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1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毒品吸食器12組、削尖吸管1支。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崇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4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J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J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證明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2組、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