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巫美琪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112年9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巫美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2頁)。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固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
13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修正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自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即認被告施用依托咪酯部分,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公告之毒品分類即第二級毒品論罪。
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⒈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共2罪)、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0日,於110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⒉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又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
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3至47頁、第5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㈡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霧化器1支(見毒偵卷第51頁),
因未經送驗,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上有毒品殘留;惟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附表一編號3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巫美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巫美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 巫美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二:(民國)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80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空包裝總重0.5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20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3頁) 2 電子煙煙彈1個 ①電子煙煙彈共1個取1檢驗。 ②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5.93公克。 ③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原均為第二級毒品,嗣均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 ④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報告編號B1763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9頁)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子霧化器1支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219號被 告 巫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美琪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刑4月15日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3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2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267號、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3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電子菸菸彈放入電子霧化器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電子菸菸彈1顆(毛重5.6公克)、海洛因2包(總毛重1.4公克)及電子霧化器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3日19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其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扣案毒品編號為DE000-0000(0)、(2)號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電子菸菸彈1顆(毛重5.6公克)、海洛因2包(總毛重1.4公克)及電子霧化器1支之事實 4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5C310043)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45157773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檢出濃度5107ng/mL)、嗎啡(檢出濃度51115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91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2597ng/mL)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5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⑵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4239212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⑴證明扣案電子菸菸彈1顆(驗前實秤毛重5.9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8公克,驗餘淨重0.7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電子菸菸彈1顆(驗前實秤毛重5.93公克),請與無法析離之包裝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霧化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