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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成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成威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5年5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34號被 告 彭成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威與楊振雄、蔣正宏(上2人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共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8月3日凌晨2時20分許,先由楊振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竊盜車牌部分由警另案移送本署偵辦,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彭成威與蔣正宏,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再由蔣正宏負責在本案工地外把風接應,彭成威與楊振雄則自本案工地大門下方門縫鑽入工地內,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陳介興所管領之接地銅線3捲(價值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得手。嗣因本案工地之保全公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查緝,楊振雄與蔣正宏為躲避查緝,旋將得手之接地銅線2捲搬運至本案車輛後,未待彭成威上車即駕車離去。彭成威則將接地銅線1捲棄置於工地大門,並藏匿於本案工地內,而後欲從工地圍籬翻牆逃逸之際,為保全人員發現,復由警員當場逮捕彭成威,並扣得接地銅線1捲。

二、案經陳介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成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共犯楊振雄、蔣正宏共同竊取接地銅線,由被告與同案共犯楊振雄進入本案工地行竊,同案共犯蔣正宏則在本案工地外協助將贓物搬運上車等事實。 2 同案共犯楊振雄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共犯楊振雄、蔣正宏共同竊取接地銅線,由被告與同案共犯楊振雄進入本案工地行竊,同案共犯蔣正宏則在車上把風等事實。 3 同案共犯蔣正宏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共犯楊振雄、蔣正宏共同竊取接地銅線,由被告與同案共犯楊振雄進入本案工地行竊,同案共犯蔣正宏則在本案工地外接應,及協助將贓物搬運上車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案發當時共有2人自工地大門下方門縫鑽入本案工地,並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接地銅線3捲等事實。 ⑵證明遭竊之其中1捲接地銅線經棄置於本案工地大門,復經警查扣後業已領回等事實。 5 證人許正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自本案工地大門下方門縫進入本案工地,並竊取接地銅線之事實。 6 證人陳柏融於警詢時之證述 7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光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114年8月8日保二刑(一)字第114000605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有與同案共犯楊振雄、蔣正宏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楊振雄、蔣正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竊得之接地銅線2捲未據扣案,且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交還與告訴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接地銅線1捲,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及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業闡述綦詳。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知,案發處所應屬無人居住之工地,而無侵害住居安寧之虞,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