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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建章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建章與告訴人張惠芝為配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因金錢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晚上7時30分許,在2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所(下稱本案處所),以右手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部以及左耳,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左臉鈍傷合併左耳耳鳴及左臂鈍傷等傷害。㈡被告因教養小孩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1月14日晚上9時50分許,在本案處所浴室內,掐住告訴人之頸部後將其壓在牆上,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左頸3x3cm抓傷、右手腕1x1cm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辨,因認被告均分別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均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7號調解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