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菖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事 實陳柏菖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1樓,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6日12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64、6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偵卷3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偵卷37-39、117-1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偵卷29-3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1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前揭時間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與濃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分別係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及所剩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供述在卷(偵卷8-9、105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說明 1 針筒 1支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2 殘渣袋 1包 被告所有,係本案施用毒品所剩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