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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成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第1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

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1485卷第2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成林(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上開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上開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至宜蘭縣○○鄉○○○00○00號處所執行拘提,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個(毛重13.2604公克,113年11月27日前,異丙帕酯仍列為第三級毒品,因量較少,無法鑑驗純質淨重),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即再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14年12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3日刑理字第1136149087號鑑定書各1份 1、被告於113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376號。 2、尿液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佐證犯罪事實二、(一)之犯罪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1、被告於114年12月25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03號。 2、尿液經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犯罪事實二、(二)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3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之事實。 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二)部分,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