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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紫涵

朱淑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鄧紫涵(下稱被告鄧紫涵,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與被告即告訴人朱淑芬(下稱被告朱淑芬)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富宇天匯社區」之住戶,2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1時15分許,在「富宇天匯社區」之1樓大廳因細故而發生爭執,詎其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拉扯他方,致被告朱淑芬因此受有腕部挫傷、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鄧紫涵則受有左前臂扭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41、43、45-46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