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祥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曾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113年5月11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隱藏版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店內由林俊延所經營之3台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致共計3個零錢箱鎖頭破損而不堪使用,並竊取上述3台娃娃機台零錢箱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400元,及放置在其中一機台零錢箱附近價值750元之線圈1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㈡曾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
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蔡厚德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黃俊旗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撬棍,先以油壓剪剪斷店內共4台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後,再持撬棍,撬開該等零錢箱外蓋,致共計4個零錢箱之鎖頭破損,及共計4個零錢箱外蓋凹損,均不堪使用,並竊取該等零錢箱內共計7,000元之現金,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曾祥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5月15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蔡厚德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民運動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撬棍,先以油壓剪剪斷連顗傑所承租之娃娃機台零錢箱鎖頭(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撬開該機台零錢箱,以此方式竊取該零錢箱內之1,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祥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延、黃俊旗、連顗傑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共3片、現場及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㈢被告就前述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1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案件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3次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更分別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油壓剪、撬棒等物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不含前述累犯之前科)、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與其本件所犯之各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又被告分別竊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其各次之犯罪
所得無訛,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破壞剪2把及犯罪事
實㈡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油壓剪1把、犯罪事實㈡、㈢所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撬棍,固均屬犯罪工具,然依現存之卷證資料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犯罪工具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㈠ 現金7,400元、價值750元之線圈1個 破壞剪1把 曾祥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七千四百元、線圈一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現金7,000元 油壓剪、撬棍各1把 曾祥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七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現金1,000元 破壞剪、撬棍各1把 曾祥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一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