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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5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振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84號、115年度偵字第9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十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A05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5月30日凌晨2時許,至告訴人A03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自該處正門入內後,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櫃鎖2個欲以行竊該等櫃內之現金款項,惟因恐聲響過巨,遂放棄故未竊得其內之財物,然已致該櫃鎖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3;A05復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後,徒手竊取機臺內之公仔10盒得手後,自該店後門離去。

㈡A05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4年6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洗車場,以徒手及腳踹方式,破壞該處告訴人A04管領之投幣機,致令該投幣機凹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4。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4

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4日桃警鑑字第1140105993號DNA鑑定書各1份。

㈣投幣機遭竊地點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軌跡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

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同條項加重條件態樣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於密接之時間,於相同之地點,

先持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著手破壞店內選物販賣機之零錢櫃鎖2個欲行竊,惟因恐聲響過巨放棄而竊盜未遂,另基於同一竊盜他人財物犯意,再持自備鑰匙開啟店內選物販賣機後,徒手竊取機台內之公仔10盒即離去,侵害A03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且既有部分犯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㈣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

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㈤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具有靠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毀壞他人物品,業已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於犯罪事實㈠持可供作兇器使用鐵撬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難認允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予告訴人2人,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須扶養母親和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機台內之公仔10盒,均為其之犯罪所

得,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用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撬固屬犯罪工

具,惟被告自始堅稱該鐵撬非其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