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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尚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尚鵬與廖凰雯係分別住於桃園市○○區○○路00號18樓之2、18樓之5之鄰居,兩戶前有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凌晨1時12分許及同年9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見登記在告訴人即廖凰雯女婿王裕盛名下、由廖凰雯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於該處,竟各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均徒手轉動鬆開本案機車之機油蓋,致廖凰雯騎乘本案機車外出時,因機油蓋鬆脫而機油外溢,使本案機車之機油尺組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3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1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