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115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50號、115年度偵字第1596、4106、11219、14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楊承翰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第1行「安全設備」均更正為「門扇」。
㈡附件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蔣榮仁」均更正為「蔣宗仁」。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1626卷【下稱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6行竊時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及螺絲
起子2把,均為質地甚為堅硬,且具破壞力之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及6均係以破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喇叭鎖後,開啟房門入內之方式行竊,皆屬毀壞門扇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6所毀壞者乃「安全設備」,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4先後竊取告訴人蔣宗仁財物之行為,係利用
同一之機會,於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屬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⑴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
)、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考。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
⑵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本院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及辯論後(見本院卷第56頁),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事由(附表編號6):
被告此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未竊得任何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牆垣及侵入住宅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歸還被害人,然其已各與到庭之告訴人羅佳納、蔣宗仁及馮春松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30萬元及6萬8,000元為條件達成調解,上開告訴人亦表示於收訖約定款項後,願原諒被告本件之行為乙節,有調解筆錄在卷足考(見本院審易1648卷第65至67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6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編號6:
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見本院審易1649卷第9頁、偵57550卷第36頁),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此部分行竊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審易1649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6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至3、5:
⑴至被告此部分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把、健保卡1張,雖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另扣案之拖鞋1雙(見本院審易1648卷第9頁、偵14859卷第27
頁),雖係被告所有,並經其遺留於附表編號3之案發現場,然此僅為被告之日常穿著物品,尚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編號1、2:
查被告此部分所竊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3至5:
另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業與告訴人羅佳納、蔣宗仁及馮春松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付5萬4,000元、30萬元及6萬8,000元之損害賠償,同如前述,堪認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 案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犯罪工具 被害人 竊得財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5年度審易字第1626號(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596號) 二前段 一字起子1把 吳氏祿 現金4萬0,500元 楊承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二後段 一字起子1把 石氏商 現金6,600元 楊承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5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4859號) 一 健保卡1張 羅佳納 現金3,000元、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 楊承翰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15年度審易字第1649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57550號、115年度偵字第4106、11219號) 一㈠ 無 蔣宗仁 黃金項鍊1條、現金6萬元 楊承翰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現金6萬元 5 一㈡ 健保卡1張 馮春松 黃金項鍊1條 楊承翰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一㈢ 螺絲起子2把 何庭榮 無 楊承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把沒收。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6號被 告 楊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翰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楊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24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支,破壞上址吳氏祿所承租居住之套房門鎖,侵入其內,竊取吳氏祿所有放置在衣櫥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元得手;楊承翰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前開得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上址石氏商所承租居住之套房門鎖,侵入其內,竊取石氏商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6,6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吳氏祿、石氏商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氏祿、石氏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氏祿、石氏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59號 被 告 楊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楊承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毀越門窗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14年11月10日2時3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路000號外籍移工宿舍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楊承翰見上址1樓屋內無財物,遂爬樓梯至2樓,並持健保卡破壞房門門鎖侵入房間,徒手竊取KHARUPHAT ROTCHANA(泰國籍;中文姓名:羅佳納,下稱羅佳納)置於床頭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個,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逃逸離去。嗣羅佳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二、案經羅佳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佳納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TRAN THI THUY(越南籍;中文姓名:陳氏水)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楊承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犯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50號 115年度偵字第4106號 115年度偵字第11219號 被 告 楊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楊承翰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1日凌晨2時許,自隔壁外籍移工宿舍2樓翻越牆垣,侵入蔣榮仁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兼住家之雜貨店(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蔣榮仁放置1樓櫃臺抽屜內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6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復楊承翰食髓知味,竟接續前開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23日凌晨0時許,以相同手法侵入蔣榮仁上開住處兼商店,徒手搖動1樓櫃臺抽屜致鎖頭鬆脫後,竊取蔣榮仁放置其內現金6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蔣榮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基於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上午7時10分至同日下午5時20分間某時許,前往PHUNG XUAN T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馮春松,下稱馮春松)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4樓A號房宿舍,以健保卡撬開上址房門喇叭鎖(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後侵入其內,竊取馮春松放置衣櫃包包內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6萬8,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馮春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比對後查悉上情。(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往HA DINH VINH(越南籍,中文姓名:何庭榮,下稱何庭榮)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先持自備之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房門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以尋獲之備用鑰匙開啟房門侵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物色財物,於尚未得手之際,為何庭榮即時返家制止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旋即以現行犯逮捕楊承翰,並扣得螺絲起子2把,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蔣宗仁、馮春松、何庭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承翰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坦承其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一)、(二)時地,竊取上開財物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一、(三)時地行竊而未遂之事實。2告訴人蔣榮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蔣榮仁所有、放置抽屜內之黃金項鍊1條、現金共12萬元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馮春松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馮春松所有、放置衣櫃內之黃金項鍊遭竊且房間門鎖有遭破壞之事實。4告訴人何庭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何庭榮於114年12月4日上午10時28分許,收到家中監視器發報警示,返家後發現上開居所遭被告擅自闖入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3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竊盜案現場查訪表、現場勘察初步分析表、刑事案件案發現場圖各1份證明被告接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自隔壁外籍移工宿舍2樓翻越牆垣進入告訴人蔣榮仁住處兼商店,竊取抽屜內財物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1146150007號鑑定書各1份⑴證明於告訴人馮春松住處房門發現板撬痕跡之事實。⑵證明於告訴人馮春松住處房門板內側處所採集之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左環指指紋相符之事實。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何庭榮居所正在查找財物之際,遭返家之告訴人何庭榮制止而未遂,並在該處扣得螺絲起子2把等事實。二、核被告楊承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竊取告訴人蔣榮仁所有上開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係基於竊盜故意,著手於竊盜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螺絲起子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楊承翰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同時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既為如前所述之認定,縱經告訴人何庭榮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竊取30餘萬元、美金2,000餘元及金項鍊1條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內事證,除告訴人蔣宗仁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若被告所竊盜黃金項鍊1條、現金共12萬元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然告訴人何庭榮於警詢時陳稱:我清點衣櫃內放錢的地方發現放在衣櫃的現金5,000元不見,但是我沒辦法確定是否是在被告身上的錢等語,且被告亦否認竊盜得手。另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畫面,僅有攝得被告在告訴人何庭榮居所翻動查找財物,未見有竊得財物畫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員警到場處理時,亦未扣得被告竊取之財物,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何庭榮於警詢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涉有竊盜既遂罪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揭竊盜未遂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朝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