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正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89號、第13939號、第15304號、第15672號、第15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游正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第3至4行所載「先持其自備之鑰匙發動
張慧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先持其自備之鑰匙發動藍志成所有、由張慧美管領使用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認領保管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游正義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㈡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至同日8時39分許,
先後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實施,其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㈢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侯添福、楊協穎、許已誠、李靜芳及張慧美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692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附表「主文」欄所諭知之各罪刑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㈤至起訴書雖就被告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
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均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得如
附表編號1、2「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財物,核均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皆未扣案,復未分別返還予告訴人侯添福、楊協穎,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竊得財物(新臺幣)」欄編號②所示財物,核屬其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四所示時、地竊得如附
表編號3至4「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財物,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時、地竊得如附表編號5「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編號①之普通重型機車,固均屬其各該次犯罪所得,然考量前揭財物均已發回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5304號卷第37頁、115年度偵字第15672號卷第43頁、115年度偵字第15692號卷第63頁)存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五犯行時所持用之
自備鑰匙,因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上開自備鑰匙本身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故認前揭自備鑰匙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新臺幣)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萬元 游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土地公神像上裝飾品1個 游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土地公神像上裝飾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已發回) 游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回) 游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回) ②安全帽1頂 游正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689號115年度偵字第13939號115年度偵字第15304號115年度偵字第15672號115年度偵字第15692號被 告 游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3時3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桃園永安宮」,先以鐵絲撬開放置在該處之香油箱鎖頭後,再徒手竊取該香油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桃園永安宮」之管理人侯添福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游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8日13時4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林投店福德祠」,徒手竊取該處土地公神像上之裝飾品(價值新臺幣5,000元至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投店福德祠」之理事長楊協穎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游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1日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先持其自備之鑰匙開啟許已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復使用上開鑰匙發動上開車輛,再駕駛該車離去,得手後即將該車作為交通代步工具。其後游正義使用上開車輛完畢後,即將該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嗣許已誠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游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21日1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先持其自備之鑰匙發動李靜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騎乘該機車離去,得手後即將該機車作為交通代步工具。其後游正義使用上開機車完畢後,即將該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嗣李靜芳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游正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2月16日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旁橋下,先持其自備之鑰匙發動張慧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騎乘該機車離去,得手後復接續於同日8時3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有恆路交岔路口,徒手竊取安全帽1頂(被害人不詳)。其後游正義使用上開機車及安全帽完畢後,即將該機車及安全帽棄置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378巷旁。嗣張慧美察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侯添福、楊協穎、李靜芳、張慧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已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游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 告訴人即「桃園永安宮」之管理人侯添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⒊ 「桃園永安宮」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游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 告訴人即「林投店福德祠」之理事長楊協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⒊ 「林投店福德祠」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游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 告訴人許已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⒊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游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 告訴人李靜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⒊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五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游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⒉ 告訴人張慧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⒊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紀錄及路線圖1份、承辦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游正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所為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不法利益,竟恣意多次竊取他人之車輛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不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物損失,亦可能使一般民眾因而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安定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5次竊盜犯行,各求取有期徒刑8月以上,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1萬元現金及神像裝飾品,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侯添福、楊協穎,被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安全帽,雖據扣案、然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已誠、李靜芳、張慧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仲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