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鈺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鈺琪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鈺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及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附表一編號1):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成分

乙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5至5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電子煙煙彈1個及電子煙主機1支(見毒偵卷第53至5

5頁),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張鈺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張鈺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民國)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53公克(驗餘淨重3.52公克),空包裝重0.5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1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1至202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 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2公克(驗餘淨重0.52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1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1至202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1.2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1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1至202頁)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01公克(驗餘淨重3.96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15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01至202頁) 5 香菸1支 ①香菸共1支取1檢驗 ②驗前實秤毛重:1.04公克 ③取微量分析,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報告編號B0507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37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被 告 張鈺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琪(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508號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3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36、1237、1238、123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2,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4年6月3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拘提,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8.07公克)、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

另經張鈺琪同意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鈺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4年6月3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4F-174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 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 證明扣得之海洛因5包、香菸1支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5150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5包、香菸1支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計8.07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欣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