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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萬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51號、第9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萬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竊取劉國恩財物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末尾補充「告訴人廖淑惠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萬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尚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

所需,反任意竊取告訴人劉國恩所有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劉國恩因此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充電式警示燈(紅藍燈)1個,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充電式警示燈(紅藍燈)1個,業經歸還告訴人劉國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字第8751號卷第35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被訴竊取廖淑惠財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件起訴書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114年8月13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騎樓處停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廖淑惠所有並裝設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個得手後離去,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5年度壢簡字第750號號案件判處罪刑(下稱前案),該案於115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同,顯屬重複起訴。因公訴意旨即附件起訴書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述說明,爰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751號

被 告 李萬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萬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2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後

門(和平巷與光復街口),徒手竊取劉國恩所有的充電式警示燈(紅藍燈)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2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國恩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充電式警示燈(紅藍燈)1個(已發還)。

㈡於114年8月13日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廖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左手手套1個(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廖淑惠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恩、廖淑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萬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國恩、廖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竊取告訴人劉國恩、廖淑惠之物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均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現場離去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現場勘察採證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二、核被告李萬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之充電式警示燈(紅藍燈)1個,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國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告訴人廖淑惠,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