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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7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鈺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74、42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鈺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下「附表甲」。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彭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魏鈺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按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故後續衍生不同被害人受害,尚非該罪評價核心之不法內涵,是不因被害人數多寡而影響罪數認定,從而本案自僅認以一罪,併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74號卷〈下稱偵33574卷〉第357頁、本院卷第54、59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有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無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據上,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宗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顯已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甲所示告訴人4人實施詐欺,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對如附表甲所示告訴人4人各自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彭莉婷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彭莉婷之損失,告訴人彭莉婷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曾小晏、廖婉棋、李雪達成調解,惜因該等告訴人未到庭洽商,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詳本院卷第47頁)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33574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彭莉婷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彭莉婷之損失,告訴人彭莉婷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暨其雖未與告訴人曾小晏、廖婉棋、李雪達成調解,惟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上述,足顯被告已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彭莉婷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彭莉婷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彭莉婷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無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未扣案被告名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固均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末查如附表甲所示4名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因均

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是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曾小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帳號「Jessica Huang」、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ID:@185cgczw)、「李專員E:016」等向告訴人曾小晏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黑貓宅急便,須簽署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1月27日 下午1時53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1時5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1月27日 下午1時59分許 3萬9,102元 113年11月27日 下午2時許 1萬1,012元 2 廖婉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起,利用FACEBOOK帳號「Mrmar Lameh」、LINE暱稱「陳曉妍」(ID:yy7960)、「線上客服」、「Shopee專責客服」等向告訴人廖婉棋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蝦皮,須認證簽署誠信保障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1月27日 下午1時55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11月27日 下午1時57分許 4萬9,986元 3 李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利用FACEBOOK帳號「陳淑萍」、LINE暱稱「嘉里快遞線上客服」(ID:834mvibl)、「客服姜006專員/工信部」等向告訴人李雪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嘉里快遞,須簽署開通託運條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1月27日 下午2時7分許 5,321元 4 彭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旗袍仙子」(les_bretons_a_amsterdam)、LINE暱稱「中通金融」、「林志傑」等向告訴人彭莉婷佯稱:中獎但收款審核失敗須配合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1月27日 下午2時43分許 4萬5,018元 113年11月27日 下午2時5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55分 1萬元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魏鈺珍 彭莉婷 一、魏鈺珍願給付彭莉婷新臺幣(下同)8萬元元。 二、履行方式如下: ㈠魏鈺珍應自民國115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彭莉婷10,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彭莉婷指定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戶名:彭莉婷、帳號:00000000000 )。 三、彭莉婷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74號114年度偵字第42436號被 告 魏鈺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鈺珍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636置物櫃5號格內,並於113年11月27日下午1時53分前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宗嘉」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將本案帳戶交付、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收款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小晏、廖婉棋、李雪、彭莉婷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鈺珍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小晏、廖婉棋、李雪、彭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楊宗嘉」證件翻拍畫面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辯稱:伊參加網路抽獎中獎,對方稱要匯入獎金至伊帳戶,要第三方驗證,因此要交付提款卡、密碼給對方統整,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方確有向被告稱「因為內部終端機讀取您的金融卡同時也需要您的密碼,您要發給我一下喔,像您到銀行辦理業務,或者去領錢,都需要密碼,一樣的道理,到時候設定完之後會給您測試一下您的帳戶是否可以正常做使用也需要您的密碼…」等語,並有提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客服部 楊宗嘉」之工作證件以取信被告,則被告所辯係為獲取獎金始提供本案帳戶等語,洵非全然無據。又參以告訴人彭莉婷於警詢時亦陳稱其因係參加抽獎,為領取獎品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致帳戶內款項遭雲支付轉走及提領乙節,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類似,是無法排除被告未識破詐騙手法,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訛詐、利用,因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甚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曾小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帳號「Jessica Huang」、LINE暱稱「黑貓宅急便」(ID:@185cgczw)、「李專員E:016」等向告訴人曾小晏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黑貓宅急便,須簽署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1月27日 下午1時53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帳戶 113年11月27日下午1時5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1月27日 下午1時59分許 3萬9,102元 113年11月27日 下午2時許 1萬1,012元 2 廖婉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7時50分許起,利用FACEBOOK帳號「Mrmar Lameh」、LINE暱稱「陳曉妍」(ID:yy7960)、「線上客服」、「Shopee專責客服」等向告訴人廖婉棋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蝦皮,須認證簽署誠信保障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1月27日 下午1時55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11月27日 下午1時57分許 4萬9,986元 3 李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起,利用FACEBOOK帳號「陳茹萍」、LINE暱稱「嘉里快遞線上客服」(ID:834mvibl)、「客服姜006專員/工信部」等向告訴人李雪佯稱:欲購買商品使用嘉里快遞,須簽署開通託運條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1月27日 下午2時7分許 5,321元 4 彭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23日晚間9時22分許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旗袍仙子」(les_bretons_a_amsterdam)、LINE暱稱「中通金融」、「林志傑」等向告訴人彭莉婷佯稱:中獎但收款審核失敗須配合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付款。 113年11月27日 下午2時43分許 4萬5,018元 113年11月27日 下午2時5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