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就楊清峰毒品處遇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楊清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清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清峰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或預備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名稱及數量 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毒品分裝袋1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 告 楊清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1月1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9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17日14時5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查獲,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毒品殘渣袋1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16時5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G114-308號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14-308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兩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行所用,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