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03號),前經本院就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金上易字第1379號撤銷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凌晨4時53分許、113年2月18日凌晨2時26分許、113年2月19日凌晨3時31分許、113年2月20日凌晨5時11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竊取告訴人林逸涵擺放在店內之啤酒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狗飼料1包(價值899元)、破壞公仔2個(價值980元),鐵捲門馬達1個(價值8,450元),致令不堪使用。另於113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至上址商店,竊取告訴人黃添隆所有之監視器1個(價值5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94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7月12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3年壢簡字1392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且已於114年9月16日確定,該「前案」之犯罪事實略以:陳國姓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113年2月19日凌晨5時許,至林逸涵所營、由黃添隆管理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破壞店內公仔2個、空拍機1個、電動玩具水槍1個、電動玩具軟彈槍1個、吹風機1個之外包裝(價值共計4,700元),致令不堪使用,另於113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店內,竊取啤酒2瓶(價值70元),得手後離去,有該「前案」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案」與「本案」被訴竊盜、毀損之時間部分重疊,且地點及告訴人均相同,又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2月17日就想好要偷這裡的東西,因為情緒關係才沒有一次偷完,可見被告係一次興起犯意,又毀損之物中之鐵捲馬達損壞原因據被告警詢中所述係為關鐵捲門,而損壞公仔係為拆開商品,可見是為竊盜後離開現場之毀損行為及物色商品之竊盜部分行為,均與竊盜行為高度相關,應為一犯罪決意所犯,是被告本案竊盜毀損與前案起訴事實高度相關,僅分次實行部分計畫,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均既又係在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竊取、毀損相同告訴人在夾娃娃機店內之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則被告前案之犯行與本案之犯行間,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依前所述前案業已確定,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而為雙重追訴處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