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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HAWONGNA WILAIPORN(中文名:威萊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HAWONGNA WILAIPORN(中文姓名:威萊朋)於民國115年1月17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員工宿舍B316號房內,與同為泰國籍同事之告訴人CHAISRI CHATTIDA(中文姓名:恰緹【起訴書誤載為「洽緹」,應予更正】)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再坐在告訴人身體上,以徒手抓住按壓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顏面、右耳廓挫傷、雙前臂、雙手挫傷及瘀紅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9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