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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9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第1至2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另證據部分補充「警員密錄器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5498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3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行政院固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

13102號公告將原屬第二級毒品之依托咪酯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因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效力祇及於以後之行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依托咪酯為第二級毒品以適用法律論罪。

㈡按海洛因、依托咪酯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經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依托咪酯,俱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於114年9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77頁),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供承在卷,足見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A0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㈠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淨重0.421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0.418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498卷第121頁) 二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2個 ㈠電子煙煙彈1個(透明液體,驗前毛重6.83公克),檢出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㈡電子煙煙彈1個(綠色液體,驗前毛重5.41公克),檢出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498卷第121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一 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 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二 電子菸加熱器1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4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4日2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某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依托咪酯煙彈裝於電子煙霧化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9月5日0時32分許,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接獲檢舉之警方攔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2公克)、煙彈2顆(總毛重11.34公克)、電子煙加熱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曾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 0號、毒品編號:DD-0000 000號)1紙。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5日1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之事實。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11日刑理字第1156008559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62公克)、煙彈2顆(總毛重11.34公克)、電子煙加熱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 6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而其遭扣案之電子煙彈2顆,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停止執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依托咪酯煙彈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毒品煙彈2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煙加熱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怡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