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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9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政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因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所為之115年度審易字第1939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之記載,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繕,此觀判決理由欄內已敘明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意旨自明。惟此錯誤並不影響本院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表: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內容 江政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江政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