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君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911、6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君豪犯如附表乙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徐君豪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5樓友人住處,以將含有依托咪酯煙彈插入電子煙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4年8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於114年1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4樓居所,以將含有依托咪酯煙彈插入電子煙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依托咪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君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0000000U0309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9日刑理字第1146161292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4616719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號)2份、警員114年8月23日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如附表之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㈢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412、413、414、415、41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3、391、2954、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分別於114年8月21日、同年8月2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同年11月12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依托咪酯部分),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電子菸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施用前、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正丙帕酯菸彈、液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三氟依托咪酯、美
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各為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卷〈下稱偵4911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菸彈、液體等物,經送鑑驗
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正丙帕酯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詳偵4911號卷第141至145頁)在卷可按,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空瓶、菸彈外殼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均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甲編號八所示吸食器1組(內含毒品殘渣量微無法
秤重),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沖洗之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詳偵4911號卷第141至145頁)存卷可考;而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甲編號八所示吸食器1組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甲編號十一所示電子菸主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時坦認不諱(詳偵4911號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居所,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因另案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執行搜索,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1273號)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1月14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4年11月15日0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41ng/mL、2327ng/mL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5968ng/mL、32526ng/mL,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本院115年度審他字第28號卷第72、77頁)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1202號)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7059號卷第105、175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前案),該案業於114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33ng/mL、3313ng/mL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7808ng/mL、36556ng/mL等情(下稱本案),則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1273號)存卷可參(詳偵6949號卷第133、199頁)。
㈢綜觀前案與本案之事證:被告於前案114年11月15日0時15分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141ng/mL、嗎啡濃度為2327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為59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526ng/mL,而其於本案11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433ng/m
L、嗎啡濃度為3313ng/mL及安非他命濃度為780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6556ng/mL,顯示被告於前案114年11月15日即第2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相較被告於本案A部分即114年11月13日即第1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體內代謝之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大量減少,而前案第2次採尿之時間距離本案第1次採尿之時間僅相隔不到2日(約36小時),倘若被告於本案第1次採尿後,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其於前案第2次所採尿液中,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不可能出現不增反而遽減之現象,是被告於本案第1次採尿至前案第2次採尿期間,是否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顯屬有疑。
㈣況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
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一般海洛因施用者尿液可檢出海洛因代謝物最大時限為2至4天,並依Yeh SY等人發表於J.Pharmacol.Exp.Ther.之1976年研究報告,靜脈注射10毫克海洛因96小時後,仍得於尿液中檢出嗎啡。又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函敘可參,係本院職權所知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如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閥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示內容可佐,亦為本院職權所知悉在案;據上可知,實際上存有被告於本案第1次採尿後,雖不曾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歷經36小時(即前案第2次採尿)仍可驗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本院能否以前後2次相差約36小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回溯期間均有重疊之尿液檢驗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其前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相異之2次行為,並非無疑。
㈤綜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先後於114年11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即本案)與114年11月15日0時15分(即前案)2次所採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基於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致,並非被告於11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30分第1次(即本案)為警採尿後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基此,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
㈥至扣案如附表甲編號十二所示針筒1支,固係被告所有(詳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949號卷〈下稱偵6949號卷〉第194頁),然審酌該針筒本身非違禁物,且與被告上開被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施用含有依托咪酯成分菸彈之電子菸之犯行並不相干,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故於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核屬同一案件之情形下,因前案繫屬在先,並經判決確定,業如上述,是檢察官本案(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甲:
編號 扣案毒品 檢出成分 備註 一 煙彈1個,實秤毛重6.4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 煙彈1個,實秤毛重5.8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三 煙彈1個,實秤毛重4.5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正丙帕酯成分 四 煙彈1個,實秤毛重5.6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五 黃色液體1瓶,實秤毛重 20.1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因為液態,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犯罪事實欄一、㈠) 六 透明液體殘渣罐1瓶,實秤毛重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及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 七 透明液體1瓶,實秤毛重9.7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三氟依托咪酯、美托咪酯、依托咪酯成分 八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以甲醇沖洗方式檢驗(犯罪事實欄一、㈠) 九 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包,實秤毛重3.6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編號9、10號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分別為0.414公克、0.767公克,總純質淨重1.181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㈠) 十 伯朗奶茶香濃原味包裝混合包(內含咖啡色粉末),實秤毛重6.6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十一 電子菸主機1支 無 無(犯罪事實欄一、㈠) 十二 針筒1支 無 無(免訴部分之事實欄)附表乙: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㈠ 徐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中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菸彈之電子菸部分 徐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