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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9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柏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柏宇與告訴人陳建宏為房東與房客關係,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5樓之告訴人陳建宏租屋處,被告施柏宇向告訴人陳建宏收取租金之際,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施柏宇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建宏,致告訴人陳建宏受有左前額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35、37-38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