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賢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3日桃警鑑字第1140156064號DNA鑑定書1份」、「被告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3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114年3月9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又告訴人戴東明受損之狀況;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65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竊得之折疊式腳踏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該折疊式腳踏車1輛,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詳偵卷第31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55號被 告 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2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戴東明位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現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竊盜犯意,擅自進入該處內,徒手竊取折疊式腳踏車1輛(約價值新臺幣2,000元)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經戴東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遂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發現上開腳踏車,於其上所採得之DNA型別鑑定後與吳俊賢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戴東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東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驗報告、贓物領據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