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彥宗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彥宗(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杜承恩互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中壢環中東門市後方停車場,因停車問題有所爭執,被告葉彥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杜承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晴雨窗,致晴雨窗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杜承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