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498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198號

115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豪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06號、第44808號、第50382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

(一)附件二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49,987元」應更正為「49,981元」。

(二)附件三之附表2更正為本案之附表二。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復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件四所載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喬裝員警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件四喬裝員警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本案附件三(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洪宗興、黃本凱、顧嘉玲、江偌語(原名江佳穎),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A05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三(即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被告就本案附件四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詳實論述,足認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自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四)被告就本案附件四部份,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面交取簿手」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顯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是誰在FACEBOOK社團張貼廣告等語(見偵字第37106號卷第18頁),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與「蝶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件三、四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經查:

1、被告於附件一附表所載之時間,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接續侵占告訴人李直修傭金款項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2、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二部份,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被告交付如附件二所示之門號,對告訴人A03、A04施行詐術,使告訴人A03、A04分別多次匯出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係各出於同一目的、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三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本案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洪宗興、黃本凱、江偌語施行詐術,使渠等依指示接續前往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各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1、被告就附件二部份,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聯絡本案告訴人A03、A04而施行詐術,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2、被告就附件三部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件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八)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三所示之告訴人4人等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為各項犯行,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被告就附件二部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四部份,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就附件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就附件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繼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向喬裝員警拿取財物之「取簿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件三部份,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洪宗興、黃本凱、顧嘉玲、江偌語拿取財物,再轉交予「收水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件四部份,負責向喬裝員警拿取財物,再轉交予「收水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④又被告就附件四部份,向喬裝員警拿取財物,而著手

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當場為警逮捕,其犯罪尚屬未遂,就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⑤綜上,被告就附件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滿足自身之私益,利用其協助告訴人李直修執行業務之便,接連侵占傭金,所為應予非難;又可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又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直修、黃本凱均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查,再衡以被告有前述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份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份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洪宗興、黃本凱、顧嘉玲、江偌語遭詐騙而匯入黃品瑄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取簿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扣案之手機1支,屬供被告就附件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1、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李直修如附件一附表所示之金額,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各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2、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因附件三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4808號卷第84頁),且未返還各告訴人等,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黃本凱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大於犯罪所得(詳上開和解筆錄),是被告如能依和解內容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前揭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經查,被告就附件四部份,於偵查中供稱未受有報酬(見偵字第37106號卷第82頁)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五)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附件二所示之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起訴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114年度審易字第4198號) 附件一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92號) 李直修 刑法第336條第2項 A05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5年度審易字第109號) 附件二 (114年度偵字第50382號) A03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A05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4 3 (114年度審訴字第3498號) 附件三附表2 (114年度偵字第44808號) 洪宗興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本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顧嘉玲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江偌語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114年度審訴字第2821號) 附件四 (114年度偵字第37106號) 喬裝員警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提領帳戶 1 洪宗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洪宗興,並佯稱:要購買鑄鐵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23日15時41分 ②114年6月23日15時48分 ①49,989元 ②49,986元 黃品瑄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本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22時許,用LINE暱稱「謝玉琴」聯繫黃本凱,並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24日0時55分 ②114年6月24日0時57分 ①49,983元 ②49,983元 黃品瑄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4日1時24分 48,123元 3 顧嘉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15時許,用LINE暱稱為「賴芮萍」聯繫顧嘉玲,並佯稱:要購買樂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3日13時25分 99,983元 黃品瑄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江偌語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12時許用臉書不詳暱稱為聯繫江偌語,並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6月23日13時25分 ②114年6月23日13時26分 ①99,102元 ②21,104元 黃品瑄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24日0時3分 49,983元 ①114年6月24日0時28分 ②114年6月24日0時29分 ③114年6月24日0時30分 ④114年6月24日0時40分 ①9,997元 ②9,998元 ③9,999元 ④40,012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9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5於民國113年9月至114年1月17日止,任職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楊梅永美店,擔任門市人員,負責介紹手機、申辦門號、續約及協助雇主李直修發放申辦門號之傭金予合作之通訊行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協助李直修發放申辦門號之佣金予合作通訊行之機會,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傭金款項,全數侵占入己,未轉交予合作之通訊行。嗣因通訊行人員向其雇主李直修表示並未收受到傭金,李直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直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遠傳電信楊梅永美店,擔任門市人員,負責介紹手機、申辦門號、續約及協助雇主李直修發放申辦門號之傭金予通訊行等業務之事實。 2、坦承有將附表所示之傭金侵占入己,未轉交予合作之通訊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直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3 遠傳電信銷售明細(銷單紀錄)資料及匯款紀錄 證明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情形及數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持續侵占其應代為轉交予通訊行之門號佣金,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未歸還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侵占數額高達35萬9,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經當庭提示銷單紀錄予告訴人確認,告訴人亦陳稱以被告所述之侵占期間及數額為主,其餘不爭執等情,故就其餘未能提出具體佐證之差額部分,尚難逕認被告所侵占金額已達35萬9,000元,然此部分侵占金額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2月16日 15時30分許 1萬1,000元 2 113年12月18日 16時33分許 1萬1,000元 3 113年12月18日 16時43分許 1萬9,000元 4 113年12月18日 20時13分許 1萬5,500元 5 113年12月19日 20時14分許 6,000元 6 113年12月19日 21時12分許 1萬4,500元 7 113年12月21日 14時53分許 1萬1,000元 8 114年1月2日 16時40分許 2,900元 9 114年1月2日 16時45分許 1萬9,000元 10 114年1月2日 16時48分許 1萬9,000元 合計:12萬8,9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382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明知實施詐欺取財之人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亦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來路不明欠缺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人隱匿其真實身分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0號,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華電信門號)之SIM卡各1張,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共2張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利用附表所示門號,聯繫附表所示A03、A042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帳號。嗣A0

3、A04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台哥大門號、本案中華電信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台哥大門號、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同時寄交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 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約定提供一張門號SIM卡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千至2千元,嗣未取得該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A04、A03提出之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A04受騙經過,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中華電信門號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 證明本案台哥大門號、本案中華電信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本案台哥大門號、本案中華電信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及通聯明細 證明本案台哥大門號、本案中華電信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且詐欺集團成員有以本案台哥大門號、本案中華電信門號於附表所示時間致電告訴人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A03(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9時51分間,接獲不明來電自稱營養品輕食,謊稱告訴人訂購之訂單有誤需取消,日後有銀行專員聯繫取消訂單,於同日20時2分,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專員,以本案中華電信門號致電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信用卡翻拍照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17日20時48分 1萬9988元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同日20時50分 599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 同日21時40分 40989元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21時2分 10395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號 同日21時21分 20012元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同日22時6分 1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 無 同日22時14分 49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 同日22時16分 50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 同日22時49分 1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 同日23時11分 1萬元(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 同日23時12分 100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 同日23時15分 50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 同日23時18分 10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 同日23時21分 1100元(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 同日21時58分 1萬元(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 同日21時59分 2萬元(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盜刷) 2 A04(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7日15時33分間,接獲不明來電自稱營養品輕食,謊稱告訴人訂購之訂單有誤需取消,日後有銀行專員聯繫取消訂單,於同日15時45分,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專員,以本案台哥大門號致電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信用卡翻拍照片、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5月17日16時23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17日16時26分 49982元 114年5月17日18時4分 29987元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808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與本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e」與黃品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另由警偵辦中)連繫,誘使黃品瑄交付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黃品瑄於民國114年6月22日17時40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267號六扇門火鍋店旁巷子花盆處(下稱案址),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丟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A05,A05乃依「蝶變」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領取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按「蝶變」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以中壢空軍一號寄送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於附表2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黃品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洪宗興、黃本凱、顧嘉玲、江佳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 2.被告坦承送交1個包裹獲利1,500元,實際獲利1,5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瑄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品瑄與LINE暱稱「Mik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人黃品瑄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丟包於案址並以LINE告知「Mike」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宗興、黃本凱、顧嘉玲、江佳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4 郵政帳戶、兆豐帳戶、 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 5 證人鄧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於114年6月1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售予被告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114年6月22日20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案址領取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蝶變」等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收取金融卡,且有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建請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政帳戶 2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兆豐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台中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化帳戶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宗興(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洪宗興,並佯稱:要購買鑄鐵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3日15時41分許 4萬9,989元 彰化帳戶 114年6月23日15時48分許 4萬9,986元 2 黃本凱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3日22時許,用LINE暱稱「謝玉琴」聯繫黃本凱,並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4日0時55分許 4萬9,983元 彰化帳戶 114年6月24日0時57分許 4萬9,983元 彰化帳戶 114年6月24日01時24分許 4萬8,123元 彰化帳戶 3 顧嘉玲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15時許,用LINE暱稱為「賴芮萍」聯繫顧嘉玲,並佯稱:要購買樂高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3日13時25分許 9萬9,983元 郵政帳戶 4 江佳穎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2日12時許用臉書不詳暱稱為聯繫江佳穎,並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3日13時25分許 9萬9,102元 兆豐帳戶 114年6月23日13時26分許 2萬1,104元 114年6月24日0時3分許 4萬9,983元 114年6月24日0時28分許 9,997元 114年6月24日0時29分許 9,998元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106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蝶變」(尚未有資料顯示本案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出或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05每完成一單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A05嗣與「蝶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故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卡帳戶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6月3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匿名成員」刊登「全台誠信收卡 長期短期都可先給錢 不要再被話術

高價欺騙 找我卡片換現金 讓你真正可以拿到錢 絕對安全無事尾 日領結薪15萬起跳 詳情諮詢賴:977686」等內容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員警於114年7月19日19時25分許,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遂加入上開LINE之ID為好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志豪」便向喬裝員警表示工作內容為租用個人金融帳戶,可獲得每7天16萬元報酬,以此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員警遂依指示於114年7月19日20時21分許,將誘捕使用之菸盒,置於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旁花圃,暱稱「蝶變」另指示A05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去上開地點,收取提款卡,然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菸盒(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蝶變」指示,欲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時,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員警於114年7月20日職務報告 證明員警於114年7月19日19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匿名發布上開訊息,員警即加入「志豪」為好友,並相約於上開時、地,以16萬元為對價租用帳戶提款卡,嗣於同年月20時21分許將誘捕菸盒放置桃園市○○區○○路0巷0弄0號旁花圃,經被告依約前往該處,旋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前揭手機之事實。 3 匿名參與者於臉書張貼暗示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之翻拍照片、員警與「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員警於114年7月19日19時2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匿名發布上開訊息,員警即加入「志豪」為好友,並相約於上開時、地,租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收取上開包裹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手機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暨與TELEGRAM暱稱「蝶變」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依「蝶變」指示,前往收取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以詐術、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而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蝶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詐欺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收取金融卡,且有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建請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三、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暨與TELEGRAM暱稱「蝶變」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或係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或詐欺款項,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取簿手等集團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正犯,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