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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宥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與劉欣儀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25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禁止A03對劉欣儀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劉欣儀騷擾,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警察已於民國115年1月13日16時8分許以電話告知被告本案保護令之裁定主文內容。詎A03於115年1月1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因故與劉欣儀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欣儀之臉部,致劉欣儀之臉部瘀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推擠劉欣儀,以此方式造成劉欣儀之身體受有不法侵害,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劉欣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92頁、第97頁),核與被害人劉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5頁),復有現場影片檔案、現場影片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3頁、第101至106頁、第65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