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新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粉紅色COACH手提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於114年8月5日上午10時
許」更正為「於114年8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
、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7張、存摺7本等物品」補充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存摺7本、鑰匙2串、印章2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新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共3罪)、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⑥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至114年3月11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葉美花受損之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水泥工、油漆工及園藝工作(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粉紅色COACH手提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存摺7本、鑰匙2串、印章2顆,考量前揭物品均未扣案,且本身價值不高,又多可由告訴人重新申辦或置辦,使原證件、金融卡、鑰匙、印章失其效用,況縱予以沒收,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故認上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7張、存摺7本、鑰匙2串、印章2顆均無刑法上重要性,是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341號被 告 黃新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德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以110年聲字第2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餐飲店內,徒手竊取葉美花放置櫃台內之粉紅色COACH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7張、存摺7本等物品。嗣經葉美花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美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美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