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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哲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7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哲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哲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3 年1 月1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並提出被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且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針筒1 支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且該毒品與其所附著之注射針筒,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㈠針筒1 支,以乙腈潤洗針筒內壁後進行萃取分析,潤洗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在卷可稽。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154號被 告 楊哲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4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1G05病房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4年10月4日晚間11時3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0月4日晚間10時許,楊哲誌因病至上開醫院病房住院時,在廁所注射海洛因毒品後昏倒在地,經護理師曾茞甯發現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哲誌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證人曾茞甯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注射海洛因毒品昏倒在地,發現被告使用之針筒及手臂注射毒品之痕跡。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4年10月4日晚間11時3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421號。 4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0000000U04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共8張,及扣案之針筒1支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