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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彥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而前揭追加起訴之規定,既係為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以追加獨立新訴之方式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而設,則起訴之追加,自應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要屬灼然。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方彥宗所涉本件竊盜案件,與共犯陳宗信、王國平被訴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447號案件(下稱前案)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以114年度偵字第55141號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5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乙節,有桃園地檢署115年4月9日桃檢春田114偵55141字第115904593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5年4月10日宣判等情,亦有前案審判筆錄存卷足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141號被 告 方彥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旭股)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4447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宗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8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由江柏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9182號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與方彥宗、王國平及陳宗信(王國平、陳宗信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4403號起訴)至桃園市龜山區文樂路靠近文化1路512巷之停車格停放後,走入本案工地停車場,以木製A字梯攀爬圍牆進入工地內後,由方彥宗在外把風,其餘3人則進入材料間內竊取由郭啟錚所管領之1綑電線(價值不詳)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郭啟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方彥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柏峯、陳宗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郭啟錚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及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江柏峯、王國平及陳宗信,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403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旭股)以114年度審易字4447號案件審理中,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有114年度偵字第44403號起訴書及王國平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