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振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蕭振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第65號」應更正為「第625 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振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民國113 年12月3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第1 號、第2 號、第3 號、第4 號、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於111 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2 年4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則前開有期徒刑是否已執行完畢、本案是否因此構成累犯,未據檢察官陳明與舉證而屬未明,尚不得逕論以累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 支,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係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之毒品及工具,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2 支,無從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施用犯罪有關,業據其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白色透明結晶1 包,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74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驗餘淨重0.073公克)。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81至189 頁)。 二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 ㈠針筒2 支,取1 支以甲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81至189 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吸食器 2 組 為被告所有,並與本案施用犯行有關(見毒偵卷第51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品名④、第65頁之扣案物品目錄表品名①)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被 告 蕭振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和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3年12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2、3、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27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拘提到案(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由警另行移送),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7公克)、針筒2支、吸食器2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振和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8)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 證明警方搜扣過程及扣得之 物。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同一時、地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7公克)及針筒2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