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57號、第14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上揭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及企圖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查被告所竊取之3芯線20米、14平方線10米、5.5平方線20米
、2.0平方線15米及鋁廢料1批,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物品,均業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胡逸晨、告訴人昌展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詳偵字第4557號卷第45頁、偵字第14161號卷第4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雖為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惟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依上開車輛之價值,若予以宣告沒收,與比例原則有違,而有過苛之虞等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57號115年度偵字第14161號被 告 林志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志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10月2日凌晨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與大同西路丁字岔路口時,見上址工地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進入該工地內,徒手竊取胡逸晨所有置放在該處之3芯線20米、14平方線10米、5.5平方線20米、2.0平方線15米,得手後駕車離去。嗣胡逸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5年度偵字第4557號)。
㈡於114年12月22日上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昌展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展公司)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工廠鐵捲門後,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廢料場內之鋁廢料1批,得手後,將之分裝放入其攜帶之袋內,並以現場推車將裝有鋁廢料之袋子推運至上開車輛旁,再將袋子搬運至該車後車廂內。嗣林志亮見警車駛至上址昌展公司前,警員下車進入該工廠內,林志亮隨即棄車逃逸,經警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扣得鋁廢料重148公斤,遺留在該車旁地上之鋁廢料重142公斤,共12袋、合計共重290公斤(115年度偵字第14161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昌展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二、㈠,業據被告林志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逸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胡逸晨及告訴代理人陳冠璋等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