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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尖嘴鉗,其前端係金屬所製,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3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①至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至114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2,25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

收;然考量前開財物,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領據1紙可按(詳偵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查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52號被 告 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臺北、新北、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1月25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破壞機檯上之鎖頭、鐵環及金屬板後,竊取機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50元得手,致該機檯鎖頭、鐵環及金屬板等物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廖宏恩。嗣廖宏恩發覺機檯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宏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供述其於上揭時、地,持尖嘴鉗1支,破壞機檯之鎖頭、鐵環及金屬板,並竊得機檯內之2,25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宏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機檯鎖頭、鐵環及金屬板等物遭毀損不堪使用,且機檯內之2,250元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尖嘴鉗1支破壞機檯之鎖頭、鐵環及金屬板後,竊得機檯內之2,25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2,25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