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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易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至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緝字第88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至晟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於民國110 年1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至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

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而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故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查共犯游欽麟以腳踹開方式破壞本案告訴人所管領之娃娃機店內辦公室經上鎖之大門,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其所為屬「毀壞門扇」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游欽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本案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陳報狀暨檢附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暨其對本案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與共犯游欽麟共同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此詳前述,且觀諸卷附和解書內容,被告給付金額為2 萬元,相當於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告訴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共犯游欽麟就本案共同竊得之現金為2 萬元至3 萬元等語,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與共犯游欽麟共同竊得之現金數額為2 萬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886號被 告 劉至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至晟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游欽麟(涉嫌本案犯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3日2時57分許,由劉至晟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游欽麟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白色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娃娃機店,劉至晟負責在外把風,由游欽麟以腳踹開該址娃娃機店辦公室大門之方式破壞門鎖,竊取該娃娃機店負責人沈家民放置於該處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零錢袋1袋得手後離去。游欽麟竊取零錢後,先至便利商店兌換成鈔票後,交付劉至晟2、3000元。

二、案經沈家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至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另案被告游欽麟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負責把風,由另案被告游欽麟負責進入娃娃機店內竊取零錢之事實。 2、被告取得另案被告游欽麟已換成鈔票之贓款2、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游欽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腳踹開該址娃娃機店辦公室大門之方式破壞門鎖,竊取內有約2、3萬元零錢袋1袋之事實。 2、坦承竊得贓款有分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家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及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另案被告游欽麟於上開時、地,至娃娃機店,並且由另案被告游欽麟進入娃娃機店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而犯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游欽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上開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上開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告訴人沈家民於上開時、地,約有零錢10萬元遭竊,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不知道游欽麟偷了多少錢,他只分給我2、3000元等語,惟告訴人未能提出足證案發時遭另案被告游欽麟竊取之零錢袋中確有其所指數額之零錢之證據,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又如以10萬元之10元硬幣換算,該遭竊之零錢袋約重達75公斤,尚非成年男子可隨意搬動之重量,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另案被告游欽麟竊取之現金僅有2至3萬元,惟法院倘認另外金額亦構成犯罪,則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23